国家卫健委:强化助产服务质量管理 规范助产服务资源调整

发布时间:2024-12-05 15:30:15 来源: sp20241205

   中新网 3月27日电 据国家卫健委网站消息,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近日发布关于加强助产服务管理的通知(下称“通知”)。通知提到,助产机构要对照标准,强化设施改造、设备配置和人员配备,建立完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落实《医疗质量管理办法》,成立产科医疗质量管理工作小组,每年开展不少于2次医疗质量安全案例警示教育。针对产后出血、新生儿窒息等常见危重症,每季度至少开展1次专项技能培训和快速反应团队急救演练,紧急剖宫产自决定手术至胎儿娩出时间(DDI)努力控制在30分钟以内并逐步缩短。

  通知全文如下: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加强助产服务管理的通知

国卫办妇幼发〔202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

  助产服务是基本医疗服务,关系母婴安全健康,事关千家万户幸福。为确保助产服务可及性,提高助产服务质量,切实保障母婴安全,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强化助产服务规划布局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结合编制区域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助产服务资源进行规划布局,确保助产服务供给,有效满足孕产妇需求。推动省级和市级妇幼保健机构达到三级妇幼保健院标准,人口30万以上的县(市、区)原则上至少有2家公立医疗机构能够开展助产服务,人口30万以下的县(市、区)原则上至少有1家公立医疗机构能够开展助产服务,地广人稀、交通不便的地区要保障相关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具备助产服务能力。

  二、主动公布助产机构名单

  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作出关于助产技术的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在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主动公开并及时更新本行政区域内经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名单(以下简称助产机构)、执业地址等相关信息。省级和地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汇总公布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助产机构名单和执业地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方便群众有序就医。

  三、强化助产服务质量管理

  助产机构要对照标准,强化设施改造、设备配置和人员配备,建立完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落实《医疗质量管理办法》,成立产科医疗质量管理工作小组,每年开展不少于2次医疗质量安全案例警示教育。针对产后出血、新生儿窒息等常见危重症,每季度至少开展1次专项技能培训和快速反应团队急救演练,紧急剖宫产自决定手术至胎儿娩出时间(DDI)努力控制在30分钟以内并逐步缩短。严格遵守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重点强化三级查房制度、术前讨论制度、急危重症患者抢救制度等,鼓励开展多学科团队救治。严格遵守产科专业诊疗指南及技术操作规范,针对手术室、产房等重点部门,围绕关键环节和薄弱环节每月开展自我评估与分析,持续落实质量改进措施。全面开展产房分娩安全核查,规范填写核查表,并作为医疗文书纳入病历管理,降低产房医疗差错及安全不良事件发生率。落实孕产妇身份识别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鼓励有条件的配备身份证读卡器、生物识别系统(如指纹、脸像)等,加强孕产妇建档、住院分娩、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等关键环节的身份核查。

  四、开展生育友好医院建设

  助产机构要加强生育友好医院建设,足额配备医护人员和设施设备,合理设置门诊候诊区域,优化产科诊室布局和服务流程,营造温馨、舒适的分娩和住院环境。要聚焦孕产妇反映突出的就诊和分娩问题,优化孕产期保健服务,推进全面预约诊疗,推广预约住院分娩,提供以产妇为中心的人性化分娩服务,积极开展镇痛分娩服务,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开展家属陪伴分娩,促进安全舒适分娩。鼓励有条件的助产机构加强高品质、普惠性产科床位设置,结合院内资源调整优化,增加产科病房单人间和双人间数量,切实改善产科住院条件,提升广大孕产妇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五、规范助产服务资源调整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二级以上公立综合医院、承担危重孕产妇救治中心任务的公立医疗机构、地广人稀地区的公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原则上应保障产科持续服务,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筹调整医疗资源的除外。其他公立医疗机构拟关停产科要广泛征求建档孕产妇意见,书面征求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意见,切实保障群众看病就医权益。医疗机构产科停业,应按规定经登记机关批准,制订业务调整预案,妥善做好孕产妇产检和住院分娩接续服务,合理安排医务人员岗位,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等资料移交。

  六、健全完善政策保障机制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积极协调相关部门,构建促进产科高质量发展的政策保障机制。各级公立医院要认真落实《关于深化公立医院薪酬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强化公益属性,完善内部分配制度,调动产科医务人员积极性,努力使综合性医院产科医师的薪酬水平不低于医院医师薪酬平均水平,严禁向产科和产科医务人员下达创收指标,产科医务人员薪酬不得与药品、卫生材料、检查、化验等业务收入挂钩。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2024年3月16日 【编辑:孙静波】